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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蒋**银行账号130万元,蒋**出具了收条。为确保被告蒋**的还款义务,蒋**还将其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中南新村联体房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蒋**催还借款,蒋**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付。另,蒋**与周**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周**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蒋**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蒋**因生意周转需要现金,借款1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等内容,张**持有借据原件。同日,王**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入蒋**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合计1300000元。2014年1月3日,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债权人张**通过王**银行账户转账的1300000元借款。同日,蒋**还将其位于金港镇中兴中南新村联体房2幢阁楼0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房屋为张**设定了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的抵押权。

另查明,蒋**与周**于200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房屋他项权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向原告张**借款1300000元,有借据、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蒋**还款,现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上述13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3日起算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蒋**在借据中已有月利率2%的约定,该约定也未超过法定限制,故该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周**对被告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连带清偿。

关于本案借款所涉及的抵押权,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被告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1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蒋**、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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