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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以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上述款项是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至法院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答辩。

本院查明

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告将汽车租借给被告使用。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由于被告吴*将车辆租金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也逐渐予以信任。在双方熟悉后,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也如约归还了借款。在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其以现金方式在其经营的店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吴*出具了一份借条。在2012年7月1日,被告又至原告店中要求借款60000元,原告应允并在店里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约定十天归还,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又在2012年7月2日,被告以要帮别人借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款80000元后在太**新毛一洗脚房中将钱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在2012年8月23日,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也按照要求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又以结婚需要钱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该笔50000元借款归还日期为10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后因为被告吴*租赁他人车辆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曾在公安机关见到被告吴*并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被告吴*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另查明:本院找到吴*本人,向其核实借款情况,其陈述借条是其所写,但是借款均是高利贷,也偿还了利息。且原告还开走了其18000元购买的一辆汽车。本院要求其到庭与原告徐**核算结欠借款的情况,其称不用到庭,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本人陈述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未到庭予以抗辩,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问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但是在上述借款中仅有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了归还日期,其余的均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利息。而对于约定了归还日期的借条,逾期还款后,原告陈述被告有利息归还,但是具体也算不清楚了。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即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800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吴*(原告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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