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金**、常熟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金**、常熟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金**、常熟市**有限公司应归还王**借款4万元,具体履行时间和方式: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7月底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8月底前支付1万元;如对上述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则应加付违约金3000元,且有权就全部借款4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违约金3000元及诉讼费用525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金**、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金**给付申请执行人王**40525元,由金**分期给付:2015年9月底前给付10000元,2016年1月29日前给付30525元,款均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采用转账方式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后转交申请执行人。若金**按期履行上述各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王**不再要求金**、常熟市**有限公司给付执行余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熟海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金**、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视为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53元由被执行人金**、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9月底前履行;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底前的10000元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2015年9月的1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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