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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蔡**、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蔡**、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华诉称:2013年1月3日,蔡*和被告蔡**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蔡*和被告蔡**仅支付了36000元利息和14000元本金,同时与原告约定继续借用未偿还的本金136000元,借期1年,月息2分。2015年,蔡*因故去世,被告刘*与蔡*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与被告何**夫妻关系,三被告均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蔡**、何**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蔡*及被告蔡*飞向原告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按月息2%(月息2分计祘)借款日期壹年自愿以船作抵押(阜阳货0693)借款到期本息一起结清借款人:蔡*蔡*飞2013年1月3日”。同日,原告韩**通过中**银行向蔡*(卡号:62×××14)转账15万元。

2014年1月3日,蔡*与被告蔡*飞向原告韩**支付了36000元的利息以及14000元本金,合计5万元,并在2013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作废”,另载明:“转借到韩**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按月息2%计祘借款日期一年自愿以船作抵押(阜阳货0693)到期本息一起结清借款人蔡*蔡*飞2014年1月3号”。

另查,被告刘*与蔡*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因蔡*死亡,如皋市公安局进行了户口注销登记。被告蔡**与被告何**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结婚。

现因借款早已逾期,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韩**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告韩**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蔡*及被告蔡*飞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蔡*及被告蔡*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2014年1月3日,蔡*及被告蔡*飞结算了利息并归还了14000元本金,现尚欠136000元,应按约归还。蔡*及被告蔡*飞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被告刘*与蔡**夫妻关系,被告何**与被告蔡*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在刘*与蔡*及何**与蔡*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蔡*、蔡*飞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何**应负责共同偿还。

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蔡**、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刘*、蔡**、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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