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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催要后亦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对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原告将8000元交付被告陈*。因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应及时偿还。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8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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