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朱**、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参加诉讼。被告朱**、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朱**、陈**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朱**、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朱**、陈**自愿用其房产作抵押。

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陈**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陈*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索要亦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陈**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000元,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对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答辩。庭后被告陈**及朱**向本院反映,其与原告并不认识,陈**与陈**叔伯姐弟关系。借条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钱是陈**的,因借条上所涉抵押房产实为陈*所有,故陈*要求由其出面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陈**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朱**、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我自愿用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通州国用(2012)第010610号作抵押,借期壹个月,逾期半月上述资产同意由杨**处理。如需延长借款期限再作协商”。被告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在借条上加盖见证专用章,该所法律工作者费**在见证人处签字。出具借条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陈*。因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房屋坐落于金沙镇佳苑小区东区15幢车库,房屋所有权人为朱**、陈**共同共有;通州国用(2012)第0010610号土地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佳苑小区东区15幢503室,土地使用权人为朱**、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陈**、朱**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认可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陈**应按约偿还借款。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陈**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依法减半收取56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