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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孙*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曹*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借款5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32470元(不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根据查询结果,除曹*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师范桥新村54#-406室房屋已被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查封以外,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曹*名下银行存款1319元,并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之妻宗*名下的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一辆。现本院已将扣划的银行存款元转付申请执行人孙*。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已被本院查封的财产现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孙*。申请执行人孙*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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