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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俞**、被告俞**、被告宋**、被告孙*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被告俞**、被告宋**、被告孙*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于2014年过年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

被告俞**未作答辩。

被告宋**未作答辩。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俞**、俞**、宋**、孙**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借款人:俞**、俞**、宋**;担保人:孙**,136××××8232,2014.5.15”。2014年5月16日,原告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俞**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陈述,2014年5月15日,被告俞**、宋**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即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俞**账户。被告俞**与宋**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俞**,被告称无法还款,让其父亲即被告俞**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于2015年4月左右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也就同意了。2015年5月份,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俞**无钱归还,又找被告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延期一两个月再还款。后来,原告无法打通被告俞**的电话。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俞**、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俞**自愿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属于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闯自愿为被告俞**、宋**、俞**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发纠纷,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自认被告俞**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现原告徐**主张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宋**、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孙*闯对被告俞**、宋**、俞**上述应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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