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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纳**限公司、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永诉被告江苏纳**限公司、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纳**限公司、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永诉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借款总额的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可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日止,按月息欠款总额的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纳**限公司、李**、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江**有限公司、李**、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李**、刘**。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江苏纳**限公司、李**、刘**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故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纳**限公司、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纳**限公司、李**、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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