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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继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因购买养鱼饲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2年8月5日还清,否则被告承担每日违约金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因承包鱼塘需购买饲料,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每日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继标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高于法定,民间借贷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相对于被告而言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继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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