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唐**、杨*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唐**、杨*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唐**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唐**以做水电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杨**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被告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唐**因做水电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去被告唐**家索要借款,因被告唐**不在家。原告随即找被告杨*中要钱,当时其在南京,承诺会回来帮原告找被告唐**,后被告杨*中也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中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中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称被告唐**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唐**、杨*中未到庭确认借贷双方在借条外尚有口头约定的利息,不宜径行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被告杨*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未明确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在被告唐**不履行债务人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杨*中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杨*中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出被告杨*中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杨*中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