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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华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5616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一份金额为33600元借条给原告,后被告给付了2014年6月9日前的利息7200元,并在原借条中将借款日期更改2014年6月9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616元,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6616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4年6月9日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原告陆*华款86616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21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35616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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