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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收到原告164000元属实,但该款系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被告不应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4000元,2014年9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将两次借款统一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圆整(164000)借款方式为现金资金周转韦*2014.9.17”。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具状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韦*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韦*归还借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其自愿出具的借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64000元,并以16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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