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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海诉称:200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因被告借款未还致使生活困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计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崔*2010年、6、12号。”。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崔*共有的涟房权证高沟字第××号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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