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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刘**、支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支中全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支中全自称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刘**作担保人。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支中全向原告借款及自已担保是事实,但当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19000元,现在支中全下落不明,无法查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支中全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刘**作为担保人,并由支中全写下借条给原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殷*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支中全担保人:刘**2015年4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当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19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作为支中全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借条载明为20000元,被告虽主张当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19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借款数额认定为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云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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