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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与李**的谈话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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