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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贞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贞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月,被告因经营网店需要向原告借款92952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82952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5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并承担利息1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7日借款70000元,后原告又通过信用卡借款12952元给被告,之后被告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82952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利息35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原告方**借款本金82952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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