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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宝能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能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能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在本县君豪宾馆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潘**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桂宝能归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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