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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卢**、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卢**、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朱**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被告朱陈**被告卢**儿子,原从事砂石生意,经朋友介绍,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因进黄沙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约定2013年1月还清,借款到期前仅还本金40000元,余款110000元,经多次讨要。两被告均不偿还,2013年4月13日,被告朱陈*提出以后只还本金,以后有钱再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以后按每月5000元或10000元归还借款,2013年5月仅还款4000元,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陈**被告卢**儿子,两被告因做沙石生意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收条,故被告仍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2013年1月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不偿还,2013年4月13日,被告朱陈*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情况好转时每月偿还10000元,出具保证后,被告仅在2013年5月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卢**、朱**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保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朱**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这一事实,本院暂不认定。原告自认两被告在借款后向其偿还借款合计44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6000元。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故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以11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3年5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06000元为计息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朱*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葛*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卢**、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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