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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伟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因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及利息76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喜辩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和原告就以前双方的债务进行结算形成的。在这之前,我和别人赌博,缺少资金,就向原告借款,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我偿还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被告索要原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额,2014年8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借到范**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薛**2014年8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6万元,并按4%月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陈*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主张所欠原告债务,系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所用,原告是明知的,故该债务不应当归还,并提供证人桂*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陈*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原告明知借款用于其赌博所需,并提供证人桂*作证,从桂*证言来看,不能明确被告的辩解。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6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薛**负担3234元,原告范**负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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