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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汪**、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汪**、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汪**、朱**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原告出具提供的借条不表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前,被告汪**因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0元,后经被告陆续归还尚欠原告部分款额,被告汪**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借到杨**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汪**2015.5.12”。并于同日双方还订立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6月10号前还款伍*元,7月10号前还款伍*正,8月10号还陆万元正,如到期不还的按3分息计算,一切后果自负后欠款人:汪**2015.5.12。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朱**还款16万元,并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朱从梅**从林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被告汪**银行存款160000元,保全费为1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汪**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本院(2015)涟诉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朱**夫妻关系,双方共同以其劳动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对外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从交易习惯及庭审质证意见来看,双方约定的应当是月利率3%,因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汪**、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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