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合伙开小型KTV,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欠条有些破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答应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还款期时,无法与其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棋牌室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以前的条据还给被告,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权人义务,故原告请求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