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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曹*再次向原告5000元,一直不予偿还,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朱*与被告曹*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曹*以经营包子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2015年3月1日,被告曹*再次以经营包子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曹*分别于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曹**夫妻,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朱*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朱**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曹*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借款的权利,原、被告就另一起5000元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贷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合计88元,由被告曹*、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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