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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因投资驾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不计利息,剩余40000元在2015年3月归还,如不还按1%计息。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拒不还款。原告遂向被告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因家庭经营驾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春节前,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和被告杨*到原告家结账,经协商被告刘**已支付的20000元中10000元抵扣本金,10000元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则不计利息,如若不还按月利率1%计息,对其余借款的还款事宜,原、被告未作书面约定。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于2015年2月18日仅向原告付500元,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也一直推诿不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杨*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未按约定期间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对剩余款项借贷双方又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有权行使债权。原告与被告刘**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不计利息,如若不还按月利率1%计息,因被告刘**未按约定期间足额还款,致使约定利息条款生效,且约定的利息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刘**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元,该数额小于借贷所产生的约定利息,应认定此500元系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未明确其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杨*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在被告刘**不完全履行债务人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杨*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杨*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出被告杨*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届时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利息);

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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