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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蔡**、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蔡**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在2014年4月7日书写还款计划后仅归还15000元,仍有15000元未归还。被告崔**与被告蔡**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蔡**、崔**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崔丽廷系夫妻。2013年5月30日,蔡**向陈**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元整(¥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特立此据!借款人:蔡**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3年5月30号”蔡**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并在借条中出借人“陈**”及借款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处捺印确认。2014年4月7日,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4月22号还贰万元整,如逾期就还叁万元整。此据还款人蔡**2014年4月7号”。

因蔡**、崔**未全部归还借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陈**的委托代理人吕**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蔡**向陈**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陈**诉讼时,将“崔**”误写为“崔**”,因所诉的“崔**”居民身份证号码即为“崔**”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且此号码具有唯一性,故本案的共同被告应为崔**。蔡**与崔**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要求蔡**、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蔡**、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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