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爱东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和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被告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东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月息按1%计算),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日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2015年1月22日以来,被告张**并未依约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只是在春节前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张**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00元及违约金1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并没有跟原告借钱,只是跟五烈**保公司借钱的,应该还有5万多元没有还。

被告张*成辩称:借钱担保是事实,但只对本金及正常利息进行担保,其他逾期利息没有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张**向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借款56000元,由张**提供担保,约定于2010年2月归还,但张**未能按期还款。2010年10月,常爱东对张**的上述借款代为清偿,并由张**向常爱东出具借据,仍由张**提供担保。此后,每年结算形成新的借据。2014年10月22日,张**又重新向常爱东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常爱东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按1%计算,于2015年元月22日还款,逾期承担违约金每天壹佰元计算。(原有关借据作废)以此据为准。借款人:张**2014.10.22”。张**在借条下方书写:“同意按正常利息担保。张**,2014.10.22”。2015年初,张**归还原告2000元后,再未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常爱东提供的张**、张**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恒**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常爱*代张**清偿债务,并由张**另行向常爱*出具借条,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常爱*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借期3个月,利息应为2700元。张**已经归还2000元,在未约定还本或付息的情形下,依法应优先抵算利息。故常爱*要求张**给付利息7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天100元,为此常爱*以该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7200元,但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标准的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张**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张**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常爱*要求张**对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张**保证范围内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张**对逾期利息部分未提供担保,故逾期利息部分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常爱东支付借款本息90000元、期内利息700元、逾期利息10800元,合计101500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应当支付的90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常**负担146元,由被告张**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