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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和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及其委托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向本院起诉时,曾列高*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诉称

原告吉*荣诉称:原告与朱*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朱**因经营需要,通过朱*甲立据向原告借取现金7.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及朱*甲多次催要,被告朱**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也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事实,也没有拿到吉**的钱,借条是11月份被吉**等人逼迫所写,该借条所列借款实际上是赌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朱**向吉**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吉**人民币现金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借款人:朱**2014.8.24”。双方当事人对这份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7.3万元是否真实说法不一。吉**称,朱**因经营需要借款,即通过朱*甲向其借款,其当时给付4万元,朱*甲亦拿出3.1万元,交给朱**后,由朱**向其出具了上述借条。朱**称,借条是11月份在亦家宾馆打的,是当天与人赌博而欠的赌债,并没有实际拿到吉**的钱。证人朱*乙、李**、李*乙出庭作证称,朱**曾多次参与赌博。后双方因上述债务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吉**提供的朱**于2014年8月2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证人朱**、夏*、朱**、李**、李*乙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朱**向吉**出具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朱**认为并未收到7.3万元借款,并提供证人朱**、李**、李*乙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朱**未收到借款,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与吉**赌博形成。且吉**提供了证人朱**、夏*的证言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对朱**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出具借条向吉**借款7.3万元,而吉**认可只给了朱**7.1万元,而其中3.1万元虽系朱**所给,但借条载明系向吉**所借,朱**对此亦予认可,故对朱**向吉**借款7.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吉**要求朱**归还7.3万元,对预先扣除的0.2万元应予扣减,朱**应归还吉**7.1万元,吉**要求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吉**支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1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吉**负担45元,由被告朱**负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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