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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进与何*、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进与被告何*、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进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何*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丁*、何*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何*、丁*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何*只欠原告124600元,当时还5400元之前经对账,其只欠原告130000元,因此,现在只欠原告124600元。

被告丁*书面答辩称:朱*进与何*原系朋友关系,朱*进常与何*一起在外鬼混,致何*无心工作,导致家庭矛盾,并最终离婚。收到诉状之前,丁*对何*向朱*进出具借条一事毫不知情。何*也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朱*进所诉的债务与丁*无关。且该债务其实是与朱*进共同赌博而形成的赌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何*向朱*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进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今借人:何*2012.3.5”。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形式的真实性及所借款项均无异议。朱*进称何*向其所借款项系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只归还了23400元,尚欠126600元没有归还。何*称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且朱*进知情,并且已经归还了25400元,尚欠朱*进124600元。

另查明:被告何*、丁*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4月16日再次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何*、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原告朱*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丁*共同归还其借款126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朱*进提供的何*于2012年3月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取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何*于2012年3月5日向朱*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何*认为朱*进明知该借款系用于赌博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进自认何*已经归还23400元,而何*认为归还了254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何*归还朱*进23400元。朱*进要求何*归还其借款12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就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朱*进要求何*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何*向朱*进的借款事实发生于何*、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未能举证证明朱*进与何*明确约定该笔欠款为何*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朱*进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何*与丁*的夫妻共同债务。朱*进要求丁*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朱*进支付借款本金1266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66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何*、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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