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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海燕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海燕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约定月息1.5%,半年一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半年利息9000元,但此后未能按时结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额外承诺的1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张**向成海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成海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1.5%)。此据借款人:张**戴某某2014年元月30日”。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戴某某”的名字亦系张**所签。2015年7月2日,张**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于2015年8月20号还款,到期加收壹万元整,到期未还用海陵公司资产抵押。张**2015.7.2”。借款发生后,张**仅向成海燕支付半年利息9000元,其余款项均未给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及成海燕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向成海燕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张**已向成海燕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故成海燕主张张**归还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成海燕主张张**应当支付其在“说明”中承诺额外给付的10000元,成海燕陈述此10000元系其向房东支付的款项,因此款非本民间借贷纠纷的款项,故对该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海燕可另案主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成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不含张**已支付的半年利息9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成海燕负担111元,被告张**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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