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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被告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平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承诺到2013年9月30日17时30分前全部还清,此借款由被告韩**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20万元及借据中约定的利息12万元,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钱被告刘**是帮别人借的,如别人给付利息则将此利息给付原告,如别人不给付利息则被告刘**也不给付利息。

被告韩**辩称: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不能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如不能放弃则按银行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刘**向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5%,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17时30分前需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后的一切法律责任。另到期后借款人不还,出借人有权利向担保人追讨借款及相关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借方的经常居住地江苏**法院为法院管辖地。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刘**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0007担保人1:韩**联系电话:138124761282013年8月1日”。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处捺印确认。韩**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同日,刘**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仇**些(应为‘此’)承兑20万正(应为‘整’)原件刘**2013.8.1日”。因刘**、韩**均未归还该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据、字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向仇**借款20万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据、字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应予认定。仇**主张刘**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仇**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12万元,刘**辩称其系帮别人借款,故需按别人是否给付来决定其是否支付仇**利息,韩**辩称利息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刘**、韩**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韩**的该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因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折算后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韩**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对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仇**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韩**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仇**负担236元,被告刘**负担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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