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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邓**、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邓**、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系朋友关系,被告邓**称欠他人债务需借款周转,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同年3月31日归还,被告王**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仅归还5000元,剩余50000元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邓**向姜**借款5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邓**向姜**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30天,王**为邓**向姜**借款55000元提供担保。邓**与王**分别在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在借款合同下方的借条中,邓**亦签名并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55000元。后邓**、王**仅归还5000元,剩余50000元未归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姜**的委托代理人周*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邓**向姜**借款55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应予认定。姜**认可邓**、王**已归还5000元,剩余50000元未归还,故姜**要求邓**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为邓**向姜**借款提供担保,故姜**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邓**、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邓**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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