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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一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吴**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年利息壹分。此据借款人:吴**2012.4.22确认:吴**2014.7.2”吴**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7月2日,吴**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2015年5月16日,杨**向大**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李*、倪*归还该借款,后申请撤回对倪*的诉讼。2015年7月10日,江苏省**民法院决定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开庭审理前,杨**又申请撤回对李*的诉讼,本院照准。

上述事实,有借条、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年大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民立他字第000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向杨**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杨**主张吴**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年利息壹分”,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故对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计乃仁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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