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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丰诉称:被告张*是众联家具厂(威达家私)的老板,因经营需要,2011年9月3日被告以年息一分向工人集资。原告的女婿胡*是被告厂里的管工,胡*向原告借了11万元给被告,被告向胡*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胡*跟被告厂里的女会计好上了,胡*跟原告的女儿的关系紧张。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在胡*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给付了3年的利息3.3万元和本金1万元。余款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胡*是被告厂里的工人兼朋友,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1万元。被告知道借的胡*的资金是叶**的,所以叶**要求重新出具借条时才会出具给他的。2014年6、7月份时还了1万元给原告的女儿,2014年11月1日还了33000元给原告。被告只承认欠原告67000元,没有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因做生产经营需流动资金,2011年9月3日向胡*借款11万元,此款系胡*借原告的。胡*系原告女儿叶**的前夫,后因胡*与原告的女儿关系紧张,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叶**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张*2011.9.3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43000元,并注明于明年5月份付清全款,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李*出具的证明、证人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11万元以及归还了1万元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归还的33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辩称没有利息。原告提供的证人李*证言,证人胡*出庭作证,因李*、被告没有到庭,证人胡*系原告女儿的前夫,故本案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归还的33000元系归还的原告的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7000元。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叶**支付欠款6.7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以本金6.7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叶**负担489元,由被告张*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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