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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6月,孙**拟向其借款14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由孙**提供担保。2011年7月,陈**两次向孙**汇款55万元,后孙**转回5万元,实际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月、2015年2月还款8万元、20万元、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610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2011年6月,其确拟向陈*借款140万元,但因陈*资金紧张,仅分别于2011年7月7日、7月14日向其汇款25万元、30万元,后孙**转回5万元给陈*,借款数额为50万元。之后孙**通过蔡*向陈*汇款5万元,故实际收到本金应为45万元;2、陈*所称的还款均系其父亲孙**所还的,并且都是归还的本金。

被告孙**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孙**系父子关系。2011年6月28日,孙**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身份证:××)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用于借款方建筑工程,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0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由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方承担。约定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以银行转卡小票为准)。借款人:孙**,担保人孙**,担保内容: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借款方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后两年内。后陈*分别于2011年7月7日、7月14日向孙**汇款25万元,30万元。孙**于2011年7月14日向陈*汇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孙**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19日、2015年2月17日向陈*还款8万元、20万元、3万元。

另查明:原告陈*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孙**出具的借条、2011年7月7日、7月14日银行交易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孙**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向原告陈*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陈*主张被告孙**的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再扣减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核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尚欠陈*借款本金241000元,利息148340元。被告孙**自愿为被告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孙**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辩称,其通过蔡*向陈*归还5万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41000元及利息(1、截止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148340元;2、以24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

二、被告孙**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孙**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被告孙**、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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