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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施**、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施**、施**、施**、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施**、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资金月使用费率为9.795‰,逾期加费50%,被告施**、施**、陈**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字也是我所签。但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施**,借款到期后施**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5000元,请求原告免除逾期加费50%的利息。

被告施仕美辩称:担保是事实,字也是我所签,但是我无力还款。

被告施**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辩称:担保是事实,字也是我所签,但我不认识借款人施**,我原本是帮施**担保的,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施**因加工经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使用费率9.795‰,逾期每月加费50%。被告施**、施**、陈**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施**履行15万元出借义务,四被告均在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时被告施**在借款人领款签字单、银行支票存根上签字。嗣后,被告施**归还了借款本金24100元,利息6757.5元,仍欠本金125900元,借期内利息2959.66元和逾期利息。原告因追索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凭证1份、借款人领款签字单1份、银行支票存根1份、归还借款结算凭证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施**、施**、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施**辩称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施**,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并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辩称其原本为施**担保,而非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25900元及利息(1、借期内利息2959.66元;2、逾期利息以125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925‰计算);

二、被告施**、施**、陈**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施**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施**、施**、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施**、施**、施**、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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