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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汇**份有限公司与杨**、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公司”)与被告杨**、李**、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民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杨**、李**因经营需要,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汇民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2.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孙**、陈**于同日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杨**、李**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杨**、李**、孙**、陈**未按约还款,汇民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二、判令被告杨**、李**承担律师代理费0.3万元;三、被告孙**、陈**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杨**、李**应给付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李**、孙**、陈**共同承担。

被告杨**、李**、孙**、陈**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杨**、李**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汇民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62号,约定:杨**、李**向汇民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由孙**、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611号。

同日,以杨**、李**为债务人,汇民贷款公司为债权人,孙**、陈**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611号,约定孙**、陈**为杨**、李**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62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天,汇**公司向杨**发放了借款10万元。

借款发放后,杨**、李**在合同约定的还息时间按月利率2.1%归还本案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及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归还,孙**、陈**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汇民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2015年4月7日,汇**公司向杨**、李**、孙**、陈**邮寄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四人进行还款。

2015年7月31日,本院根据汇民贷款公司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杨**、李**、孙**、陈**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审理中,汇民贷款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汇民贷款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EMS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李**欠汇民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汇民贷款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杨**、李**已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以及2.1%的月利率(年利率为25.2%)给付了利息,因该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故该利息应按年利率22.4%计算,每月归还的利息超过该利率计算的部分,应从本金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5月20日,杨**、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0057.1元。

关于汇**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关于汇**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

孙**、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杨**、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李**追偿。

杨**、李**、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057.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孙**、陈**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杨**、李**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台市汇**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42元,由原告东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杨**、李**、孙**、陈**共同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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