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烈互助社”)与被告张**、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烈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烈互助社诉称:2014年10月17日,张**因汽车运输向五烈互助社借款3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由张**、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五烈互助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杨*对被告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一致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可以先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杨*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五烈互助社与张**、张**、杨*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第14100625号),约定:张**因汽车货运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五烈互助社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使用月费率10.5‰,逾期加费50%/月;张**、杨*自愿对张**按期偿还本费及五烈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天,五烈互助社向张**发放了借款3万元,张**、张**、杨*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

借款到期后,张**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杨*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五烈互助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2015年8月28日,本院根据五烈互助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对张**、张**、杨*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五烈互助社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烈互助社与张**、张**、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张**、张**、杨*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五烈互助社要求张**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张**、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被告张**、张**、杨**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杨*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张**、张**、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