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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陶**、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陶**、王**为被告李**借款向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78750元,2015年8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陶**、王**负还款的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陶*付辩称,这笔借款是真实的,我为这笔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到期后,李**告诉我已还清借款。我不知道李**没有还清借款,原告王**应当告诉我,同时我认为约定担保期限5年违反担保法规定。综上,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陶**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华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为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李**告诉我此笔借款已经还清。起诉前,王**没有向我要钱。因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今向王**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于2011年9月13日前还清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即视为违约,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债权人违约金,逾期利息仍按上述约定利率计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等内容。被告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陶**、王**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李**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认可被告李**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了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王**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原告王**要求被告李**按约定月利率25‰承担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63000元(100000元×2%×31.5),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陶**、王**自愿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期间未经过,其与原告王**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可以要求借款人李**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陶**、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陶**、王**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陶**、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辩称,被告李**已经还清此笔借款,且认为约定担保期限5年违反担保法规定,因被告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还清借款,担保法对约定担保期限5年没有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陶**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辩称,被告李**已经还清此笔借款,原告王**没有向其索要借款,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还清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63000元,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陶**、王**负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李**、陶**、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6元。盐城**民法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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