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胡**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胡**作担保人,口头约定一年保证归还,可是被告未按口头约定偿还我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约定月利息2.4%计算从2012年12月28日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许**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许**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2.4%计算”胡**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胡**及胡**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胡**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胡**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4%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但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对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许**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