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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60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内一定归还,但原告催要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沈**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正月底前还清,经营周转”。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以借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陈港**区土地的30%股权转让给沈**,如有后果由我杨**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诺的土地,没有与其办理任何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沈**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杨**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垫付38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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