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响水**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15年3月6日,

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我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各借款日起算,截止2015年3月5日,扣除被告已还利息273000元,被告尚欠我本息合计为26799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我本息合计2859900元,之后利息仍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直主张至偿还完毕之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59900元(上述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已扣除被告已还利息273000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一直主张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200万元借款的具体借款借条,因为200万元不是一张借条形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份结算但,内容为:“经结算,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向唐**借款贰佰万元(2013年3月8日由唐**转入宏**公司伍拾万元。2013年3月8日弘**司从欠朱*成款中转入壹拾伍万元给唐**;2013年3月13日由唐**转入弘**司肆拾伍万元;2013年3月13日弘**司向唐**借现金伍万元;2013年3月15日由唐**转入弘圣肆拾伍万元;2013年3月15日弘**司向唐**借现金伍万元;2013年3月27日由唐**转入弘圣叁拾万元;2013年3月27日弘**司向唐**借现金伍万元;),借款月利息均为百分之二,借款期限均从借款日计算。以上贰佰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弘**司累计欠唐**利息陆**元整,本息合计贰佰陆**玖佰元整”。结算后,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273000元利息(2014年1月7日归还91000元,2014年1月12日归还70000元,2014年1月14日归还70000元,2014年1月26日归还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当安结算情况予以清偿债务,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给付273000元的利息应予以冲抵。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元,并承担利息(其中65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50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50万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35万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14840元,由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