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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江苏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利息14万元及本金6万元。同年3月25日还借款34.22万元(借款转房款两次),尚欠原告29.78万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诺**限公司偿还借款计29.7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同日,原告将70万元存入被告的账户。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偿还利息10.5万元,2015年3月11日偿还20万元,其中本金6万元及结算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14万元。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原告该借款分别冲抵邻居纪**的购房款20万元、14.22万元,合计34.22万元。目前被告尚欠29.78万本金和利息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对本金的偿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该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4466.67元,被告给付105000元利息,超过部分20533.33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679466.67元。依照同样的计算方法,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为106449.78元,被告给付14万利息,超过部分33550.22元冲抵本金,至2015年3月7日,该借款本金为645916.45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本金6万元,该借款本金还剩585916.45元,因该借款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5日冲抵购房款20万元、14.22万元,该借款至2015年3月23日本金还剩385916.45元,至2015年3月25日本金还剩243716.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43716.45元及利息(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间的利息,以645916.4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3日间的利息,以585916.4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间的利息,以385916.4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43716.4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3107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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