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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响水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龙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到期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仍约定月息3%,三个月一结,后因被告经营恶化,一直没有归还本息。另外借款时被告以红云佳园B幢11号房屋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但被告却将该房屋抵给他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戴**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响水县**有限公司章*,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写有“利已结至13年4月15日”。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系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的转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3%。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给付了7个月的利息84000元后又重新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3%结算,三个月一结。借条左下角的内容“利已结至13年4月15日”实际上并没有结息,因2013年4月27日那天戴广云没有提到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对本金的偿还。原告在庭中陈述,借条上左下角内容“利已结至13年4月15日”是戴**先写的,因2013年4月27日戴**没有提到钱,没有结到期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1月15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结至2013年4月15日。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4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5895.56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给付10个月利息,合计12万元,超过的部分44104.44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35589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55895.56元及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257209.68元(从2012年4月16日计算到2015年6月1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响**业有限公司负担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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