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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顾**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13万元,后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在外借钱过多,人突然失踪,原告一直联系不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顾**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顾**向原告出具3万元和10万元借条各一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借款时被告曾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600元,之后没有给过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向原告张**借款,有被告顾**出具的借条证明,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给付2600元的利息,应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274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27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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