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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朱*传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传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陆**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月利率1.98%,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2月25日连同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加收100%罚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陆**向原告朱朝传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陆**借到朱朝传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工地,月利率1.98%,期限2015年2月25日到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据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朱朝传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约定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98%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但对约定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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