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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保证人徐*夫妇两人与我是朋友关系,当时保证人徐*家需要用钱,他们与原告方已经谈好了,徐*请我去原告单位在合同和借据上签个字,签字的时候我也没有注意我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签完字我就走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将借款直接给我,而是将钱直接给徐*了,徐*是实际用款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以发展生产为由向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并由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立有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及保证人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辩称实际用款人为保证人徐*,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徐**在借款凭证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即视为其实际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至于实际用款人是否为徐*,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如徐*认可其为实际用款人,被告徐**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向徐*主张权利。故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六套双月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6元,依法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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