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赵**、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伟诉被告赵**、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胡**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到2015年6月5日,月利率1.86%。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均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8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胡可伦系夫妻关系,我们夫妻在响水县陈家港镇新光村处建了新光生态园的。我同意还钱,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被告胡**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胡**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孙**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利率1.86%。借款到期后,该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胡**向原告孙**借款,有被告赵**、胡**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与赵**、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维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