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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开标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开标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开标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开标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钱开标借款叁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月利率为本金的2%,如到期未还,按月利息3%加以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钱开标出具借款凭据1张,载明:“今日借到钱开标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30000元整,每月按利息2.0%计算,定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息3%加以罚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才山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高才山、被告李**至今对该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钱开标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李**签名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钱开标主张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开标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开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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