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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善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葛**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友现人民币壹万元(10000)”。证人叶*。借款后,被告刘**至今对该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经本院对借条上证人叶*核实,当时被告向原告葛**借款是其介绍的,借条上郭友现是被告在出具条据时书写错误,实际上是向原告借款的。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葛**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刘**签名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葛**主张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条上的姓名郭友现是否是原告葛**陈述的书写错误问题,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叶*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被告是向原告葛**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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