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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因农用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逾期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立据借到原告陈**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按7.5‰月利率计息,并由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及保证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441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9日,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7.5‰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张**负担205元,原告陈**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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